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邯郸方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诉讼原告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是错误的,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所有构成要件,人民法院依法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1、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被告人的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本罪主现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被害人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被告人既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伤害的故意,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才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2、故意伤害(致死)罪,是指被告人主观上有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而无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被告人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出自过失。
3、两者的相同点和区别点: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致死)罪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主观上都无杀人的故意,均不希望发生死亡结果,而死亡结果的发生都是出自过失,这是它们相同的地方。两者区别的关键是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虽然没有杀人的故意但有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死亡结果的发生是由于故意伤害行为引起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不仅无杀人故意,也无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死亡的发生是过失行为造成的。所以,被告人程某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故意伤害(致死)罪,关键是要查明被告人程某主观上有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
4、被告人程某在公安卷第8页和第16面均供过:“我和本村张某打架来。”同时也供述用砖头和坷垃扔被害人头部,现场勘查笔录(详见公安60页)也描述:“在尸体头顶处地上有一面积6×6厘米血迹,在头部北侧10厘米处地面上有一面积20×32厘米的滴血血迹,在尸体南侧有一片面积233×160厘米的蹬踏形成的坑状痕迹……在程海平花柴地东端有一片新鲜的痕迹,面积是140×220厘米。从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程某对其伤害行为可能造成危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后果是明知的。被害人头部流血也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所以被告人程某的伤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被告人程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从被告人的口供和尸体照片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可知,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发生过殴打,且被告人程某故意用砖头致被害人头部受伤。
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8)10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结论是:被害人符合因冠心病发作伴有胃内容物返流进入呼吸道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可诱发其冠心病发作。
代理人不否认被害人死亡后果是“多因一果”造成的,被害人的外伤是被告人实行行为故意造成的,情绪激动是被告人与其争吵进而殴打造成的,完全可以认定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一个重要原因,正是这个重要原因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不能以被害人身体有原因,而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更不能改变案件性质的方法来改变被告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人实施殴打及头部伤害行为应当对被害人死亡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刑事责任,其他原因可以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
三、关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问题。
1、被告人殴打伤害被害人后,故意装死,因其先行行为可能引发严重后果,有条件采取措施去抢救不采取,是一种不作为犯罪。本案发生于2007年11月5日下午1时许发生殴打,下午5点半,公安才到现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不作为犯罪。
2、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有虚假成分:①其弟程某供述在地里被告人将打架过程详细地告诉了程某,而在公安机关被告人供述称昏迷了两天,但被告人没有任何被殴打的证据;②其弟媳甘某称曾去地里驮花桃,显然在说谎,三人均没有摘花桃,花桃从何而来?③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在尸体南侧有一面积是233×160厘米的蹬踏形成的坑状痕迹,这怎么解释?
3、今天庭审被告人认罪态度极坏,故意避重就轻,且明确表示不赔偿,说明其主观恶性极大,人身危害性极大,不易改造。
四、关于民事赔偿问题
人民法院应依照《刑诉法》的相关规定,结合2008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依法判决,这里不再赘述。
综上,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程某殴打被害人出于故意,虽然被害人死亡原因是由“多因一果”造成的,但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其定罪。鉴于被告人没有悔意表现,不赔偿原告人,说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较大,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邯郸方信律师事务所
苗信律师
200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