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教师利用特定的师生关系,先后在9个月的时间里,强奸、猥亵8名未成年人,且其中有两名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但冷水滩区法院的主审法官却认为,这样的犯罪情况不属恶劣,而且仅仅判处了5年有期徒刑,案子判得实在有点耐人寻味,下面我仅仅从法理和刑法有关规定浅析一下,供大家参考。
一、从强奸罪的角度分析
既然法院已经基本认定了该人的犯罪事实,即多次强奸、猥亵未成年女性,属于情节严重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的规定,仅仅判处5年有期徒刑显然量刑畸轻,违反法律规定;
二、从奸淫幼女罪的角度分析,按我国的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都是属于幼女的范畴,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都构成“奸淫幼女罪”,主要特征如下:
1、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所谓的幼女是相对于少女和成年妇女而言的。我国刑法把不满14周岁的女子规定为幼女,是根据我国少年儿童身心和智力发育等具体情况确定的。幼女之所以被列为法律特殊保护的对象,是由于幼女发育尚不成熟,对社会生活中许多事情缺乏辨别和认识能力,不可能真正表达自己的意志,容易受骗上当,对犯罪分子缺乏反抗能力。奸淫幼女是对幼弱者的人身的严重摧残和侵害,望望会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是一种性质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犯罪。我国《刑法》第236条把奸淫幼女罪作为单独一款加以规定,标明了国家对下一代的关怀和对幼女的特殊保护。
2、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奸淫幼女的行为。至于采取什么手段,没有法定的要求。也就是说,不论是暴力、胁迫手段,还是用欺骗、引诱手段;也不论幼女是否反抗,只要具有奸淫的目的,实施了奸淫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且只要行为人的生殖器与幼女的生殖器相接触,即应认定是奸淫幼女罪的即遂。
3、主体为一般主体,而且实行犯只能是男子。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的人犯奸淫幼女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奸淫幼女的目的。奸淫幼女罪的故意表现行为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而予以奸淫,“明知”的内容既包括认识到被害人必然是幼女,也包括认识到被害人可能是幼女。但是,不管行为人是明知“必然”还是明知“可能”,终归是要实现奸淫的目的。因此,只要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就不会出现“不明知”的事实存在,而影响定罪,作为主审法官,我想这起码的理论是心知肚明的。
5、奸淫幼女罪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是打击的重点。但是,这类案件的情况又是复杂的,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少年,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第13条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可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严加管教。如果情节比较严重,危害较大,可认定为奸淫幼女罪。该案犯罪嫌疑人是成年人,不符合从轻的年龄和情节条件。
(2)、已满16周岁的男少年,明知对方是幼女而与其发生性行为,不论幼女是否同意,一般应认定为奸淫幼女罪。如果由于幼女谎报年龄,从体态上也不能判断是幼女,行为人不明知而与其发生性行为,不能定为奸淫幼女罪。该案犯罪嫌疑人是教师,应该知道受害人的年龄,所以也不符合本条的从轻规定。
(3)、男少年在染有恶习的幼女的勾引下与其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以奸淫幼女罪论处。从本案事实来分析,受害的学生不可能是染有恶习的,所以本条也不适用犯罪嫌疑人。
6、对奸淫幼女罪的处罚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以上分析,仅仅判处该教师5年有期徒刑,明显有枉法裁判的嫌疑。
三、从刑事案件审判组织及其职能方面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依据法律规定,象本案这样重大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但是,该案犯罪嫌疑人情节如此恶劣,仅仅判处5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要么是案件的审判受到了来自其他方面有权势的人的干扰或压力,要么就是委员会的成员集体渎职,否则,这么一件荒唐可笑的判决书是不会如此轻易出笼的。
四、从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权利方面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在诉讼中处于追诉(原告)或被追诉(被告)的地位,执行控诉(起诉)或辩护(答辩)职能,并同案件事实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切身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我国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以下特点:
1.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追诉(原告)或被追诉(被告)的地位,执行控诉(起诉)职能或辩护(答辩)职能;
2.同案件事实有直接具体的切身利害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其有直接影响;
3.属于诉讼参与人的范畴,即应该是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诉讼参与人。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二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作为受害人的父母或监护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知悉案件的审判结果和接受法院的判决书,并以此决定是否提起申诉。
但一审法院的主审法官不知以什么理由拒绝当事人查阅判决书,甚至在一个月后才将法院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剥夺了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利的权利。
因此,有网友说本案是《红楼梦》里的葫芦僧判断葫芦案,一点都不为过,笔者是法律工作者,经常去法院办理案件,无论是哪个地区的法院,办公区域里都张贴着“司法为民,执法为公”的标语或口号,真不知道本案是对“司法为民,执法为公”的亵渎还是讽刺。